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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来源: 新华网    发布时间: 2022-05-19    作者: 上海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容来自中国法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五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有关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第四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第五十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9/12/id/15001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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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依法规范和引导我国资本健康发展 发挥资本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积极作用

  发布时间:2022-04-30 17:56 星期六

  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4月30日电 中共中央政治局4月29日下午就依法规范和引导我国资本健康发展进行第三十八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资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生产要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和引导资本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政治问题,既是一个重大实践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关系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关系改革开放基本国策,关系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深化对新的时代条件下我国各类资本及其作用的认识,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发挥其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积极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刘元春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提出了工作建议。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认真听取了讲解,并进行了讨论。

  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他强调,在党的百年奋斗历程中,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从我国国情和不同时期主要任务出发,不断深化对资本的认识,不断探索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我们破除所有制问题上的传统观念束缚,认为资本作为重要生产要素,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工具,是发展经济的方式和手段,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利用各类资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提出并坚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习近平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并把“两个毫不动摇”写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作为党和国家一项大政方针进一步确定下来。我们全面深化改革,强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各类资本发展营造更加有利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我们强化反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们着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克服经济脱实向虚的倾向,重点解决不良资产风险、泡沫风险等。我们持续扩大对外开放,着力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我们对资本性质的理解逐步深化,对资本作用的认识更趋全面,对资本规律的把握更加深入,对资本运行的治理能力不断提高。

  习近平强调,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资本同土地、劳动力、技术、数据等生产要素共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作出了贡献,各类资本的积极作用必须充分肯定。现阶段,我国存在国有资本、集体资本、民营资本、外国资本、混合资本等各种形态资本,并呈现出规模显著增加、主体更加多元、运行速度加快、国际资本大量进入等明显特征。

  习近平指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坚持问题导向、系统思维,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坚持疏堵结合、分类施策,统筹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国内和国际,注重激发包括非公有资本在内的各类资本活力,发挥其促进科技进步、繁荣市场经济、便利人民生活、参与国际竞争的积极作用,使之始终服从和服务于人民和国家利益,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力量。

  习近平强调,要加强新的时代条件下资本理论研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这是新时代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必须研究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要深入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对待和处理资本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理论研究,用科学理论指导实践,促进各类资本良性发展、共同发展,发挥其发展生产力、创造社会财富、增进人民福祉的作用。

  习近平指出,要历史地、发展地、辩证地认识和把握我国社会存在的各类资本及其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是带动各类生产要素集聚配置的重要纽带,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要发挥资本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积极作用。同时,必须认识到,资本具有逐利本性,如不加以规范和约束,就会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我们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正确处理不同形态资本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要区分,在定位上要明确,规范和引导各类资本健康发展。

  习近平强调,要正确处理资本和利益分配问题。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在社会分配中体现人民至上。要注重经济发展的普惠性和初次分配的公平性,既注重保障资本参与社会分配获得增殖和发展,更注重维护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坚定不移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道路。

  习近平指出,要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要继续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为各类资本发展释放出更大空间。要健全产权保护制度,深入推进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各种市场壁垒,使各类资本机会平等、公平进入、有序竞争。要完善开放型经济体制,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投资便利化,以优质市场环境吸引更多国际资本在我国投资兴业。要支持和鼓励我国资本和企业走向世界。

  习近平强调,要规范和引导资本发展。要设立“红绿灯”,健全资本发展的法律制度,形成框架完整、逻辑清晰、制度完备的规则体系。要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导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要严把资本市场入口关,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提升市场准入清单的科学性和精准性。要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要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依法打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培育文明健康、向上向善的诚信文化,教育引导资本主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信用信义、重社会责任,走人间正道。

  习近平指出,要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要总结经验、把握规律、探索创新,增强资本治理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健全事前引导、事中防范、事后监管相衔接的全链条资本治理体系。要深化监管体制机制改革,坚持依法监管、公正监管、源头监管、精准监管、科学监管,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弥补监管短板,提高资本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要加强属地监管,地方要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确保监管到位。要完善行业治理和综合治理的分工协作机制,加强行业监管和金融监管、外资监管、竞争监管、安全监管等综合监管的协调联动。要精准把握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的重点领域和重点对象,增强治理的预见性和敏捷度,发现风险早处置、早化解。

  习近平强调,要加强资本领域反腐败,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坚决打击以权力为依托的资本逐利行为,着力查处资本无序扩张、平台垄断等背后的腐败行为。

  习近平指出,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是党领导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党组)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提升资本治理本领,加强政策宣传和预期引导,坚决防范发生系统性风险。

  为民族复兴伟业筑牢坚实法治根基

  发布时间:2022-05-12 14:07 星期四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赵庆寺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用“十个明确”系统概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内容,其中之一为“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指明了方向,将引领法治中国建设阔步前进。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着眼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持续推进。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揭示法治对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意义,科学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内在规律,为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思想指针,为民族复兴伟业筑牢坚实法治根基。

  全面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必然选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长治久安。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法治兴则民族兴,法治强则国家强。这是人类发展史、我国数千年文明史的昭示。2014年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了全面依法治国,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全会宣示了党领导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决心,要求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在此基础上,全会阐明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体内涵,即: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不仅如此,全会还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框架和总体布局,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审时度势,从战略布局的高度科学审视法治建设,系统思考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观点、新论断、新要求,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2021年年初,党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制定了迈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使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更加清晰,也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擘画了法治愿景。

  全面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如何在大变局中经受考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全面依法治国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制度之治、规则之治,也是理性之治。全面依法治国将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纳入法治的轨道,要求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有助于确保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共识,使国家治理始终处于法治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之中,确保国家治理的科学性。

  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需要以法治之力确保国家安定、政府清廉、政治高效,需要借助法律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需要借助法治之力守护和谐安宁、保障人民权益。全面依法治国通过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的法律落实到国家治理的全方位、全过程,有助于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使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人民安居乐业有了更多法治保障。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全面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必然选择,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只有建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之上,才能够真正得到实现。为此,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地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也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这意味着全面依法治国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一工程的推进必须要精准谋划、科学布局。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需要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不断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筑牢法治根基。

  (作者系上海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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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来源: 新华网    作者: 上海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
发布时间: 2022-05-19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容来自中国法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五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有关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第四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第五十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9/12/id/15001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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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4-30 17:56 星期六

  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4月30日电 中共中央政治局4月29日下午就依法规范和引导我国资本健康发展进行第三十八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资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生产要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和引导资本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政治问题,既是一个重大实践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关系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关系改革开放基本国策,关系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深化对新的时代条件下我国各类资本及其作用的认识,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发挥其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积极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刘元春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提出了工作建议。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认真听取了讲解,并进行了讨论。

  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他强调,在党的百年奋斗历程中,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从我国国情和不同时期主要任务出发,不断深化对资本的认识,不断探索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我们破除所有制问题上的传统观念束缚,认为资本作为重要生产要素,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工具,是发展经济的方式和手段,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利用各类资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提出并坚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习近平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并把“两个毫不动摇”写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作为党和国家一项大政方针进一步确定下来。我们全面深化改革,强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各类资本发展营造更加有利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我们强化反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们着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克服经济脱实向虚的倾向,重点解决不良资产风险、泡沫风险等。我们持续扩大对外开放,着力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我们对资本性质的理解逐步深化,对资本作用的认识更趋全面,对资本规律的把握更加深入,对资本运行的治理能力不断提高。

  习近平强调,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资本同土地、劳动力、技术、数据等生产要素共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作出了贡献,各类资本的积极作用必须充分肯定。现阶段,我国存在国有资本、集体资本、民营资本、外国资本、混合资本等各种形态资本,并呈现出规模显著增加、主体更加多元、运行速度加快、国际资本大量进入等明显特征。

  习近平指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坚持问题导向、系统思维,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坚持疏堵结合、分类施策,统筹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国内和国际,注重激发包括非公有资本在内的各类资本活力,发挥其促进科技进步、繁荣市场经济、便利人民生活、参与国际竞争的积极作用,使之始终服从和服务于人民和国家利益,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力量。

  习近平强调,要加强新的时代条件下资本理论研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这是新时代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必须研究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要深入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对待和处理资本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理论研究,用科学理论指导实践,促进各类资本良性发展、共同发展,发挥其发展生产力、创造社会财富、增进人民福祉的作用。

  习近平指出,要历史地、发展地、辩证地认识和把握我国社会存在的各类资本及其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是带动各类生产要素集聚配置的重要纽带,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要发挥资本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积极作用。同时,必须认识到,资本具有逐利本性,如不加以规范和约束,就会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我们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正确处理不同形态资本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要区分,在定位上要明确,规范和引导各类资本健康发展。

  习近平强调,要正确处理资本和利益分配问题。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在社会分配中体现人民至上。要注重经济发展的普惠性和初次分配的公平性,既注重保障资本参与社会分配获得增殖和发展,更注重维护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坚定不移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道路。

  习近平指出,要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要继续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为各类资本发展释放出更大空间。要健全产权保护制度,深入推进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各种市场壁垒,使各类资本机会平等、公平进入、有序竞争。要完善开放型经济体制,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投资便利化,以优质市场环境吸引更多国际资本在我国投资兴业。要支持和鼓励我国资本和企业走向世界。

  习近平强调,要规范和引导资本发展。要设立“红绿灯”,健全资本发展的法律制度,形成框架完整、逻辑清晰、制度完备的规则体系。要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导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要严把资本市场入口关,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提升市场准入清单的科学性和精准性。要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要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依法打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培育文明健康、向上向善的诚信文化,教育引导资本主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信用信义、重社会责任,走人间正道。

  习近平指出,要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要总结经验、把握规律、探索创新,增强资本治理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健全事前引导、事中防范、事后监管相衔接的全链条资本治理体系。要深化监管体制机制改革,坚持依法监管、公正监管、源头监管、精准监管、科学监管,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弥补监管短板,提高资本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要加强属地监管,地方要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确保监管到位。要完善行业治理和综合治理的分工协作机制,加强行业监管和金融监管、外资监管、竞争监管、安全监管等综合监管的协调联动。要精准把握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的重点领域和重点对象,增强治理的预见性和敏捷度,发现风险早处置、早化解。

  习近平强调,要加强资本领域反腐败,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坚决打击以权力为依托的资本逐利行为,着力查处资本无序扩张、平台垄断等背后的腐败行为。

  习近平指出,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是党领导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党组)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提升资本治理本领,加强政策宣传和预期引导,坚决防范发生系统性风险。

  为民族复兴伟业筑牢坚实法治根基

  发布时间:2022-05-12 14:07 星期四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赵庆寺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用“十个明确”系统概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内容,其中之一为“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指明了方向,将引领法治中国建设阔步前进。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着眼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持续推进。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揭示法治对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意义,科学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内在规律,为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思想指针,为民族复兴伟业筑牢坚实法治根基。

  全面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必然选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长治久安。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法治兴则民族兴,法治强则国家强。这是人类发展史、我国数千年文明史的昭示。2014年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了全面依法治国,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全会宣示了党领导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决心,要求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在此基础上,全会阐明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体内涵,即: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不仅如此,全会还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框架和总体布局,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审时度势,从战略布局的高度科学审视法治建设,系统思考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观点、新论断、新要求,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2021年年初,党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制定了迈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使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更加清晰,也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擘画了法治愿景。

  全面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如何在大变局中经受考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全面依法治国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制度之治、规则之治,也是理性之治。全面依法治国将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纳入法治的轨道,要求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有助于确保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共识,使国家治理始终处于法治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之中,确保国家治理的科学性。

  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需要以法治之力确保国家安定、政府清廉、政治高效,需要借助法律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需要借助法治之力守护和谐安宁、保障人民权益。全面依法治国通过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的法律落实到国家治理的全方位、全过程,有助于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使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人民安居乐业有了更多法治保障。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全面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必然选择,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只有建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之上,才能够真正得到实现。为此,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地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也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这意味着全面依法治国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一工程的推进必须要精准谋划、科学布局。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需要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不断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筑牢法治根基。

  (作者系上海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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