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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 2019-08-15    作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民终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合 议 庭 :  冯雅婧陈辉徐翠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赵冲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李长远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伊苓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聂挺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357-35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李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影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金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费用由新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是错误的。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上集于1978年在国内首映,“孙悟空”美术作品也随之于1978年发表,且电影作品《大闹天宫》里的“孙悟空”美术作品属合作作品,其作者是美影厂、张光宇和张正宇,而张正宇是在1976年10月27日去世,故无论是从“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发表日期来看,还是从其合作作者张正宇的死亡日期来看,“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2、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知名商品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及“美猴王”形象,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大闹天宫”及“美猴王”;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美猴王”形象,一审法院认定“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是错误的;其次,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故不可能造成混淆的认定是错误的;最后,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获取竞争优势的,应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被告辩称

  新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美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印有“孙悟空”美术作品形象的纪念钞,将印有上述美术形象的纪念金钞予以销毁;2、新金公司在《法制日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新金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电影制片厂(即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组织人员分别于1961年、1964年创作完成动画片《大闹天宫》上、下集,该动画片的美术设计署名为张光宇、张正宇,动画设计署名包括严定宪等人。该动画片分别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中国第二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的“最佳美术奖”和英国伦敦国际电影节“本年度杰出电影”等荣誉。该动画片中出现了大量的“孙悟空”美术形象。

  2016年2月1日,美影厂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到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显示:在“天猫”互联网站内存在名称为“新金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的网页上有“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商品广告,广告中使用了“美猴王贺岁金”、“源自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深入脑海的荧屏形象,传递几代人美好回忆与祝福”、“美猴王经典作揖形象寓意喜庆祥瑞五只小猴环绕周围欢乐气氛跃然金钞之上”、“美猴王经典形象寓意喜庆祥瑞怀抱寿桃象征万寿无疆”、“美猴王经典形象手拿水果与小猴子们嬉戏象征家和万事兴”,并配有“孙悟空”形象摆出数种动作的美术图案。2016年2月5日,美影厂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之前已从“天猫”网站上的“新金旗舰店”购买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进行了公证。公证结果显示,新金公司系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销售者。新金公司销售的“2016猴年贺岁金钞”系向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订制、采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加工购销合同》从2014年10月1日起,有效期3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动画片《大闹天宫》既是美影厂主持并组织人员创作的电影作品,又是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该电影作品中大量使用的“孙悟空”美术形象既是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又可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使用。结合动画片《大闹天宫》的法人作品属性、创作过程及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该电影中可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使用的众多“孙悟空”图案亦属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美术作品“孙悟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应当截止于上述美术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新金公司开始宣传、销售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时间是否在上述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是确定新金公司行为是否侵害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美影厂已于1961年、1964年分别创作完成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上、下集。该动画片分别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中国第二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的最佳美术奖和英国伦敦国际电影节本年度杰出电影等荣誉。根据上述创作过程及获得相关荣誉的时间判断,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时间不迟于1962年。因此,将1962年作为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年份,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保护期限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随着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使用于动画片中的大量“孙悟空”美术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也被一并发表,对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也应同时开始一并同时结束。美影厂公证取得网络证据及商品实物证据的时间均为2016年2月,新金公司与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形成《加工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亦是在2014年10月,上述两个时间均晚于2012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新金公司向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订制、采购,并以自己名义宣传、销售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及网络广告中是否使用了与动画片《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术图案,均不构成对动画片《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害。

  美影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主张新金公司擅自使用了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知名商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的特有名称、“美猴王”形象的特有包装、“美猴王”形象有关动作、物品的特有装潢,并主张新金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动画片《大闹天宫》及其中的相关美术图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作为动画片《大闹天宫》著作权人的美影厂,并不当然享有上述商品的物权,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作品知名度也并不当然表明作为商品的相关音像出版物的知名度。退而言之,即使美影厂对上述商品享有物权,并且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相关音像出版物属知名商品,由于新金公司系将“美猴王”图案用于对外销售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而上述金钞与涉及动画片《大闹天宫》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因此新金公司将“美猴王”图案用于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和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相关音像出版物相混淆的结果。此外,美影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的美术作品之外,有将上述美术作品实际用于除电影作品创作、发行之外的其它任何商业性经营行为,或者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实际用于除电影行业之外的任何其它商业经营活动中。因此,新金公司与美影厂根本不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新金公司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动画片《大闹天宫》中的“美猴王”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术图案的行为,以及“大闹天宫”、“美猴王”等称谓,均未损害美影厂的合法利益。“大闹天宫”、“美猴王”等词汇在中国古典文学名著《西游记》中早已出现,历来为大众所熟悉,美影厂无权依据其动画片的作品名称《大闹天宫》以及其中的角色形象名称“美猴王”禁止包括新金公司在内其他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使用上述相同的称谓。新金公司在“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商品广告及包装上虽使用了“源自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深入脑海的荧屏形象,传递几代人美好回忆与祝福”等文字说明,但上述文字说明仅仅是对所使用的“美猴王”美术图案来源的描述,并无虚假陈述的内容,更无损美影厂的经济利益。

  综上,新金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猴王”美术图案时,美影厂对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及其中的“孙悟空”美术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美影厂与新金公司既不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新金公司的行为也未损害美影厂的合法权益。因此,美影厂主张新金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美影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美影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美影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光宇、张正宇的人物介绍打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张光宇、张正宇作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美术设计,为其中“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而张正宇死亡时间为1976年10月27日,故“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利保护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第二组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63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522号文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商品这一概念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第17128188号、第14037658号、第14037726号、第14138418号、第14037676号、第17128190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新金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组证据:《授权合作合同》、《关于“孙悟空等”角色的使用许可合同》、《〈大闹天宫〉衍生产品开发许可协议书》、《礼品合作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孙悟空”动画形象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第五组证据:《大闹天宫》铜镀金章、收藏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美影厂将享有权利的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术作品“孙悟空”已经经营在与被控侵权产品同类的商品上。新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影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网络打印件,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美影厂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涉及到的是“美猴王”形象以及“大闹天宫”字样的注册商标,而本案是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涉及注册商标,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是否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新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2、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现有证据来看,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光盘外包装及光盘上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可以证明美影厂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著作权人,对此,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院认为,虽然电影作品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合体,但美术作品作为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独立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中大量的“孙悟空”美术形象,其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采用了虚拟夸张的手法,具有独创性,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美影厂上诉主张“孙悟空”美术作品最早发表于1978年,且该作品属合作作品,作者为美影厂、张光宇和张正宇,根据作品的发表时间和张正宇的死亡时间,“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正宇是否是“孙悟空”美术作品合作作者的问题。美影厂为证明张正宇是合作作者之一,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一审提交的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光盘,该光盘外包装载明“美术设计:张光宇张正宇”,另一份是二审提交的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正宇的人物介绍。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光盘外包装上虽载明张正宇为该电影作品的美术设计者之一,但美影厂未提供证据如出版物、底稿、权利登记证书等来证明张正宇在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之前就完成了“孙悟空”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光盘外包装上载明“美术设计:张光宇张正宇”只能证明张正宇参与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美术设计,并不当然证明其参与创作了“孙悟空”这一美术作品。至于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正宇的人物介绍,美影厂认为,该介绍中“他与其兄张光宇合作创作的大型动画片《大闹天宫》”这一陈述,可以证明张正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本院认为,该陈述只是对张正宇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关系的描述,未直接指向“孙悟空”美术作品,也不能证明张正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之一。美影厂认为张正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应按张正宇的死亡时间来计算“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美影厂是否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依据“孙悟空”美术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来确定其著作权权利是否已过保护期的问题。如前所述,美影厂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著作权人,结合该电影作品创作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以及美影厂提供的证据等,可以认定美影厂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故在认定美影厂为“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的前提下,本案确定该作品著作权权利保护期还需确定其首次发表时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本案中,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于1962年获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短片特别奖,美影厂上诉认为1962年该奖项的获取事实不构成“公之于众”,影片仅针对特定的人群即评委观看。本院认为,尽管电影节的评委在评选时可能是特定人群,但美影厂并未举证证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参选后,公众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观看到此电影作品;相反,二审中美影厂依据新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北方新报》“1961年版《大闹天宫》为什么被禁?”一文中载明的“直到1978年左右,《大闹天宫》下集才第一次面对观众公开放映……”内容,认为可以认定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首次发表时间是1978年,但本院经审查发现,该文同时载明:“1961年,《大闹天宫》上集问世,获奖无数,好评如潮。”该陈述恰好印证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上集于1961年公开发表的事实,与美影厂认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1978年才首次发表的主张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在国际上获奖的年份即1962年作为其首次发表时间并无不当。“孙悟空”美术作品作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里的一部分,也随之公之于众,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2月,因此,“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美影厂主张“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发表时间是1978年,并认为应以此来计算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张光宇是否是“孙悟空”美术作品合作作者的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之规定,本案中,美影厂提交了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光宇的人物介绍,该证据载明张光宇的死亡时间为1965年5月4日,第五十年后的12月31日即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即使张光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也已经超过了依据张光宇死亡时间计算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综上,无论是依据“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发表时间,还是依据张光宇的死亡时间,“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均已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新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美影厂上诉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根据美影厂的主张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美影厂主张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构成知名商品,“大闹天宫”及“美猴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美猴王”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条文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关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问题。《现代汉语词典》中“商品”一词的含义有两种,一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两重性;二是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就本案来说,电影作品若要构成商品,必须兼具使用价值和价值。而如上所述,电影作品《大闹天宫》首次发表时间为1962年,其著作财产权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该电影作品本身具有的价值已经消亡,公众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无偿使用该电影作品,也就是说,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仅具有使用价值,失去了商品应有的价值,不构成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故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不属于商品,也就更不属于知名商品。至于“美猴王”形象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问题。美影厂二审提交《授权合作合同》、《关于“孙悟空等”角色的使用许可合同》、《〈大闹天宫〉衍生产品开发许可协议书》、《礼品合作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孙悟空”动画形象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著作财产权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该电影作品不属于商品,“美猴王”形象作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一部分,亦不属于商品,即便该形象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也不影响其本身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认定。综上,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均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一审法院认为“动画片《大闹天宫》及其中的相关美术图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系对“商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这是其一。

  其二,由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故“大闹天宫”及“美猴王”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美猴王”形象也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至于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新金公司是否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的问题。二审期间美影厂向本院提供了印有“大闹天宫”字样及“美猴王”形象的铜镀金章及收藏证书,拟证明美影厂已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术作品“孙悟空”经营在与被控侵权产品同类的商品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2016猴年贺岁金钞”,和美影厂主张的知名商品即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及“美猴王”形象不相同也非类似,故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有“美猴王”形象,相关公众也不会混淆误认为“2016猴年贺岁金钞”就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或“美猴王”形象。综上,美影厂主张新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美影厂主张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2016猴年贺岁金钞”与美影厂经营的产品是同类商品,其广告宣传行为会对美影厂开发衍生品造成影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中使用的“美猴王贺岁金”、“源自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等语言是对被控侵权产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客观性描述,其中包括对该金钞上“美猴王”形象的来源、动作寓意、形象寓意的陈述,内容并非虚假,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生产商或经营者产生误解,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美影厂的该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翠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冯雅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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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19-08-15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民终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合 议 庭 :  冯雅婧陈辉徐翠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赵冲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李长远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伊苓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聂挺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357-35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李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影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金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费用由新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是错误的。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上集于1978年在国内首映,“孙悟空”美术作品也随之于1978年发表,且电影作品《大闹天宫》里的“孙悟空”美术作品属合作作品,其作者是美影厂、张光宇和张正宇,而张正宇是在1976年10月27日去世,故无论是从“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发表日期来看,还是从其合作作者张正宇的死亡日期来看,“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2、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知名商品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及“美猴王”形象,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大闹天宫”及“美猴王”;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美猴王”形象,一审法院认定“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是错误的;其次,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故不可能造成混淆的认定是错误的;最后,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获取竞争优势的,应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被告辩称

  新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美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印有“孙悟空”美术作品形象的纪念钞,将印有上述美术形象的纪念金钞予以销毁;2、新金公司在《法制日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新金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电影制片厂(即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组织人员分别于1961年、1964年创作完成动画片《大闹天宫》上、下集,该动画片的美术设计署名为张光宇、张正宇,动画设计署名包括严定宪等人。该动画片分别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中国第二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的“最佳美术奖”和英国伦敦国际电影节“本年度杰出电影”等荣誉。该动画片中出现了大量的“孙悟空”美术形象。

  2016年2月1日,美影厂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到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显示:在“天猫”互联网站内存在名称为“新金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的网页上有“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商品广告,广告中使用了“美猴王贺岁金”、“源自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深入脑海的荧屏形象,传递几代人美好回忆与祝福”、“美猴王经典作揖形象寓意喜庆祥瑞五只小猴环绕周围欢乐气氛跃然金钞之上”、“美猴王经典形象寓意喜庆祥瑞怀抱寿桃象征万寿无疆”、“美猴王经典形象手拿水果与小猴子们嬉戏象征家和万事兴”,并配有“孙悟空”形象摆出数种动作的美术图案。2016年2月5日,美影厂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之前已从“天猫”网站上的“新金旗舰店”购买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进行了公证。公证结果显示,新金公司系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销售者。新金公司销售的“2016猴年贺岁金钞”系向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订制、采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加工购销合同》从2014年10月1日起,有效期3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动画片《大闹天宫》既是美影厂主持并组织人员创作的电影作品,又是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该电影作品中大量使用的“孙悟空”美术形象既是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又可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使用。结合动画片《大闹天宫》的法人作品属性、创作过程及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该电影中可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使用的众多“孙悟空”图案亦属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美术作品“孙悟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应当截止于上述美术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新金公司开始宣传、销售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时间是否在上述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是确定新金公司行为是否侵害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美影厂已于1961年、1964年分别创作完成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上、下集。该动画片分别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中国第二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的最佳美术奖和英国伦敦国际电影节本年度杰出电影等荣誉。根据上述创作过程及获得相关荣誉的时间判断,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时间不迟于1962年。因此,将1962年作为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年份,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保护期限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随着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使用于动画片中的大量“孙悟空”美术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也被一并发表,对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也应同时开始一并同时结束。美影厂公证取得网络证据及商品实物证据的时间均为2016年2月,新金公司与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形成《加工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亦是在2014年10月,上述两个时间均晚于2012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新金公司向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订制、采购,并以自己名义宣传、销售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及网络广告中是否使用了与动画片《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术图案,均不构成对动画片《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害。

  美影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主张新金公司擅自使用了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知名商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的特有名称、“美猴王”形象的特有包装、“美猴王”形象有关动作、物品的特有装潢,并主张新金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动画片《大闹天宫》及其中的相关美术图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作为动画片《大闹天宫》著作权人的美影厂,并不当然享有上述商品的物权,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作品知名度也并不当然表明作为商品的相关音像出版物的知名度。退而言之,即使美影厂对上述商品享有物权,并且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相关音像出版物属知名商品,由于新金公司系将“美猴王”图案用于对外销售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而上述金钞与涉及动画片《大闹天宫》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因此新金公司将“美猴王”图案用于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和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相关音像出版物相混淆的结果。此外,美影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的美术作品之外,有将上述美术作品实际用于除电影作品创作、发行之外的其它任何商业性经营行为,或者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实际用于除电影行业之外的任何其它商业经营活动中。因此,新金公司与美影厂根本不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新金公司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动画片《大闹天宫》中的“美猴王”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术图案的行为,以及“大闹天宫”、“美猴王”等称谓,均未损害美影厂的合法利益。“大闹天宫”、“美猴王”等词汇在中国古典文学名著《西游记》中早已出现,历来为大众所熟悉,美影厂无权依据其动画片的作品名称《大闹天宫》以及其中的角色形象名称“美猴王”禁止包括新金公司在内其他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使用上述相同的称谓。新金公司在“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商品广告及包装上虽使用了“源自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深入脑海的荧屏形象,传递几代人美好回忆与祝福”等文字说明,但上述文字说明仅仅是对所使用的“美猴王”美术图案来源的描述,并无虚假陈述的内容,更无损美影厂的经济利益。

  综上,新金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猴王”美术图案时,美影厂对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及其中的“孙悟空”美术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美影厂与新金公司既不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新金公司的行为也未损害美影厂的合法权益。因此,美影厂主张新金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美影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美影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美影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光宇、张正宇的人物介绍打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张光宇、张正宇作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美术设计,为其中“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而张正宇死亡时间为1976年10月27日,故“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利保护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第二组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63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522号文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商品这一概念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第17128188号、第14037658号、第14037726号、第14138418号、第14037676号、第17128190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新金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组证据:《授权合作合同》、《关于“孙悟空等”角色的使用许可合同》、《〈大闹天宫〉衍生产品开发许可协议书》、《礼品合作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孙悟空”动画形象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第五组证据:《大闹天宫》铜镀金章、收藏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美影厂将享有权利的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术作品“孙悟空”已经经营在与被控侵权产品同类的商品上。新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影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网络打印件,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美影厂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涉及到的是“美猴王”形象以及“大闹天宫”字样的注册商标,而本案是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涉及注册商标,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是否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新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2、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现有证据来看,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光盘外包装及光盘上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可以证明美影厂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著作权人,对此,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院认为,虽然电影作品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合体,但美术作品作为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独立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中大量的“孙悟空”美术形象,其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采用了虚拟夸张的手法,具有独创性,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美影厂上诉主张“孙悟空”美术作品最早发表于1978年,且该作品属合作作品,作者为美影厂、张光宇和张正宇,根据作品的发表时间和张正宇的死亡时间,“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正宇是否是“孙悟空”美术作品合作作者的问题。美影厂为证明张正宇是合作作者之一,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一审提交的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光盘,该光盘外包装载明“美术设计:张光宇张正宇”,另一份是二审提交的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正宇的人物介绍。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光盘外包装上虽载明张正宇为该电影作品的美术设计者之一,但美影厂未提供证据如出版物、底稿、权利登记证书等来证明张正宇在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之前就完成了“孙悟空”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光盘外包装上载明“美术设计:张光宇张正宇”只能证明张正宇参与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美术设计,并不当然证明其参与创作了“孙悟空”这一美术作品。至于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正宇的人物介绍,美影厂认为,该介绍中“他与其兄张光宇合作创作的大型动画片《大闹天宫》”这一陈述,可以证明张正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本院认为,该陈述只是对张正宇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关系的描述,未直接指向“孙悟空”美术作品,也不能证明张正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之一。美影厂认为张正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应按张正宇的死亡时间来计算“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美影厂是否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依据“孙悟空”美术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来确定其著作权权利是否已过保护期的问题。如前所述,美影厂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著作权人,结合该电影作品创作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以及美影厂提供的证据等,可以认定美影厂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故在认定美影厂为“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的前提下,本案确定该作品著作权权利保护期还需确定其首次发表时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本案中,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于1962年获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短片特别奖,美影厂上诉认为1962年该奖项的获取事实不构成“公之于众”,影片仅针对特定的人群即评委观看。本院认为,尽管电影节的评委在评选时可能是特定人群,但美影厂并未举证证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参选后,公众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观看到此电影作品;相反,二审中美影厂依据新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北方新报》“1961年版《大闹天宫》为什么被禁?”一文中载明的“直到1978年左右,《大闹天宫》下集才第一次面对观众公开放映……”内容,认为可以认定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首次发表时间是1978年,但本院经审查发现,该文同时载明:“1961年,《大闹天宫》上集问世,获奖无数,好评如潮。”该陈述恰好印证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上集于1961年公开发表的事实,与美影厂认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1978年才首次发表的主张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在国际上获奖的年份即1962年作为其首次发表时间并无不当。“孙悟空”美术作品作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里的一部分,也随之公之于众,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2月,因此,“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美影厂主张“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发表时间是1978年,并认为应以此来计算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保护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张光宇是否是“孙悟空”美术作品合作作者的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之规定,本案中,美影厂提交了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光宇的人物介绍,该证据载明张光宇的死亡时间为1965年5月4日,第五十年后的12月31日即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即使张光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也已经超过了依据张光宇死亡时间计算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综上,无论是依据“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发表时间,还是依据张光宇的死亡时间,“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均已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新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美影厂上诉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根据美影厂的主张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美影厂主张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构成知名商品,“大闹天宫”及“美猴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美猴王”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条文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关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问题。《现代汉语词典》中“商品”一词的含义有两种,一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两重性;二是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就本案来说,电影作品若要构成商品,必须兼具使用价值和价值。而如上所述,电影作品《大闹天宫》首次发表时间为1962年,其著作财产权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该电影作品本身具有的价值已经消亡,公众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无偿使用该电影作品,也就是说,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仅具有使用价值,失去了商品应有的价值,不构成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故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不属于商品,也就更不属于知名商品。至于“美猴王”形象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问题。美影厂二审提交《授权合作合同》、《关于“孙悟空等”角色的使用许可合同》、《〈大闹天宫〉衍生产品开发许可协议书》、《礼品合作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孙悟空”动画形象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著作财产权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该电影作品不属于商品,“美猴王”形象作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一部分,亦不属于商品,即便该形象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也不影响其本身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认定。综上,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均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一审法院认为“动画片《大闹天宫》及其中的相关美术图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系对“商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这是其一。

  其二,由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故“大闹天宫”及“美猴王”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美猴王”形象也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至于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新金公司是否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的问题。二审期间美影厂向本院提供了印有“大闹天宫”字样及“美猴王”形象的铜镀金章及收藏证书,拟证明美影厂已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美术作品“孙悟空”经营在与被控侵权产品同类的商品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2016猴年贺岁金钞”,和美影厂主张的知名商品即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及“美猴王”形象不相同也非类似,故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有“美猴王”形象,相关公众也不会混淆误认为“2016猴年贺岁金钞”就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或“美猴王”形象。综上,美影厂主张新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美影厂主张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2016猴年贺岁金钞”与美影厂经营的产品是同类商品,其广告宣传行为会对美影厂开发衍生品造成影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中使用的“美猴王贺岁金”、“源自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等语言是对被控侵权产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客观性描述,其中包括对该金钞上“美猴王”形象的来源、动作寓意、形象寓意的陈述,内容并非虚假,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生产商或经营者产生误解,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美影厂的该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翠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冯雅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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